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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

2015-05-06   17:46:53   来自:kefu

《建设工程条例》第五十八条规定及释义 
        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工程合同价款2%以上4%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 
        (一)未组织竣工验收,擅自交付使用的; 
        (二)验收不合格,擅自交付使用的; 
        (三)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。 
        释义: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定。 
        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,根据本《条例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,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,方可交付使用。”即建设工程完工后,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,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。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监理、勘察、设计、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,如发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,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,并再次组织竣工验收,直至通过验收,方可交付使用。如果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使用;或虽进行了验收程序,但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,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就使用;或验收时,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等,必将给使用人带来重大的质量**隐患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上行为时,要责令其;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,要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;验收不合格就使用的,要责令停止使用,进行返修,重新组织验收;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,要责令进行返修,重新组织验收。同时,视情节,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%以上4%以下的罚款;由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,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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